《性别之痛》|第七章:权利冲突——当社会性别被写入法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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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性别活动人士在短时间取得了显著成功,其运动旨在实现所谓的社会性别(gender)「权利」,并将对「社会性别」的保护正式写入法律。正如男性身体的跨性别活动人士玛拉·凯斯林所说,「从未有过任何一场社会正义运动进行得如此之快……事情在神速进展」(Keisling,2008:4)。本章将考察社会性别权利运动的起源及其成功带来的影响。本章无法在此详细探讨不同国家法律的变化情况;相反,本章旨在批判性审视「社会性别」权利获得法律承认及其对女性群体的影响。

跨性别活动人士的诉求在 1995 年于美国制定的《国际跨社会性别权利宪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Transgender Rights)》中得以阐述(Frye,2001)。这份文件并非源自任何立法机构,更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一群跨性别活动人士在一次会议上创建的愿望清单,在当时这份清单很可能被认为过于离奇,以至于立法者没有认真对待。但如今,它的原则确实构成许多国家将社会性别权利纳入国内法的依据,因此这份宪章值得仔细审视。该宪章主张人们有权按照其倡导者期望的任何方式表达其选择的「社会性别认同」,尤其在原本为女性保留的一切专属空间中行使这项权利。从那时起,西方各国陆续修订和制定了包含「社会性别认同」之「权利」的平等和人权立法。结果是社会性别——由规范男性统治与女性从属的传统行为规范刻板印象构成——成为一项国家事务。

女性和女权主义团体未被邀请参与法律修订意见的征集,仿佛她们没有相关意见可说,尽管事实上,根据这些法律男性能够获得法律上被承认为「女性」的权利。女性是「缺席的参照」(Adams,1990),即便「女性」是那些希望表达「社会性别权利」的男性尝试冒充的,女性也从未被正式提及。在有关社会性别认同权利的立法中,没有迹象表明女性会被纳入其中或从中获益。相反,在女权主义者日渐激烈的挑战中,批评者认为,这类立法给女性利益造成两个独特难题(Brennan and Hungerford,2011)。它不但消除女性专属空间的可能性,更推广了长期以来被女权主义理论家认为是男性统治的基本组织机制的社会性别刻板印象(MacKinnon,1989; Jeffreys,2005)。

创建「社会性别认同」权利制造了一场「权利冲突」,即其中一个群体要求的权利可能会严重威胁另一个群体的权利(Sniderman et al.,1997)。在权利冲突中必须就这一问题作出裁定:要求权利的团体是否能因其要求损害另一团体的权利而在人权规范框架下得到调和。权利冲突的一个例子是同性婚姻倡导者与宗教权利推动者之间的冲突(Masci,2009)。这种冲突关乎意识形态,其中一个群体的权利要求如果成功,将限制另一个群体所寻求的权利,在本例中是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然而,在争取社会性别认同权利的案例中,挑战更棘手且不同寻常。该权利的主要需求者来自男性生理性别种姓,即支配种姓,其成员应对侵犯女性生存权利的行为负责,例如,女性免受暴力侵犯和死亡威胁的权利、自由活动和表达的权利,以及免受歧视的权利等(Romito,2008)。此外,这些权利主张者不仅声称在自身处于劣势,更宣称他们实际在生理上是女性生理性别种姓成员,即女性,男性身体跨性别者认为自己能够进入原本为女性专设的空间,例如女厕所。

由愿望清单构成的《国际社会性别权利宣言》(1995)由美国男性身体的人士起草,他们既没有作为女性成长,更没有被当作女性生理性别种姓成员对待的经验,并且他们的传记表明,他们只是普通的、有男性特质的男人。他们是成年后选择以不同程度的严肃态度假扮女性的男性。据其网站显示,乔安·罗伯茨在1990年「撰写了」最初的《社会性别权利宣言(Bill of Gender Rights)》,随后发展为《国际社会性别权利宣言(International Bill of Gender Rights)》。罗伯茨是一名偶尔假扮女性的男性。罗伯茨宣称自己不是女性,而是一名异装者:「我是一名异装者,离过婚,再婚并育有两个成年子女」(Roberts,2012),他还为异装者们组织一场名为美丽与沙滩的活动,他称为「异装者们的周末度假」(ibid.)。

另一位对最终文件创建起关键作用的人物是菲利斯·弗莱,他对自己曾是一名血气方刚、极具男子气概的男性非常自豪。在一篇关于该宣言的期刊文章中,弗莱试图证明他在决定假扮女性前曾是一个极成功、真正有男子气概的男人。如他所说,在「努力成为一个真正的男人」的时期,他:

曾是最高等级的童子军,获得上帝与祖国奖,担任高级巡逻队长,是箭之序兄弟会的成员,还担任过助理童子军总管。在圣安东尼奥的托马斯·杰斐逊高中,我加入无伴奏合唱团、年鉴编辑部、参演毕业话剧,两次获得步枪队的奖章,曾担任后备军官训练团(ROTC)指挥官,并且是名全A学生。在德克萨斯农工大学,我曾加入军官训练团、歌唱团,获得四项奖学金和一项助学金,获得土木工程理学学士学位和机械工程理学硕士学位。此外,我还是一名退伍军人,于 1972 年以美国陆军中尉身份光荣退役。1975 年,我获得德克萨斯州专业工程师执照,至今仍然持证。

——Frye,2000;133

女性不太可能拥有这样的履历,但弗莱却说自己是一名女性。他解释道:

从上述成就可以清楚看出,我成为女人,并非是我无法胜任男性角色。我作为一个男人非常成功,但这与我关于自己真实身份的、内心深处不可动摇的自我认知不符。

——ibid.

他现在是名律师,「和同一个女人合法结婚了二十八年」,并「在前一段婚姻有一个已成年的孩子」(ibid.)。1992年,他创办了国际跨性别法律与就业政策大会(ICTLEP),并在该大会上起草了《社会性别权利宣言》。他于 1995 年获得全国同性恋权利工作组颁发的「变革创造者」奖,于 1999 年获得国际社会性别教育基金会颁发的、以著名异装者弗吉尼亚·普林斯命名的弗吉尼亚·普林斯终身贡献奖。那些宣扬其「社会性别认同」权利的男性经常从无可争议的男性立场来幻想女性身份,例如宣扬军旅英雄主义的职业生涯(Tur,2013)。弗莱的自述表明,男性跨性别的欲望可以被视为保守主义和极端男性化行为的共同结果,而非与女性有任何共同之处。社会性别「权利」正是根植于上述保守根源,而非任何进步性基础。

罗伯茨和弗莱在没有征求女性意见的情况下——尽管这些男性试图模仿的正是女性刻板形象——炮制了这份宏伟命名的1995《国际性别权利法案》。对这些「权利」的审视表明,它们和女性实际经验相冲突。该宣言宣告的第一项权利是:「所有人类都有权定义自己的社会性别认同,无论其染色体生理性别、生殖器、出生时被指定的生理性别或初始社会性别角色如何」(Frye,2000:212)。事实上,女性并没有「定义」自己的「社会性别认同」,并且「社会性别认同」和作为一名女性关系甚微。女性遭受歧视并非因为她们的「认同」,或因弗莱口中的「不可动摇的内在自我认知」,而是因为她们是生理女性。

该宣言宣告的第二项权利是:「自由表达社会性别认同的权利」(ibid.)。这似乎指的是该文件的男性起草者有权穿戴通常分配给女性的服饰的权利。对女性而言,刻板的女性服饰不是一种表达的权利,而是被社会文化期望、法律系统、街头骚扰、性产业的影响以及工作场所和学校要求强制的(Jeffreys,2005)。这些男性要求的另一项权利是:「进入社会性别化空间和参与社会性别化活动的权利」(Frye,2000:213)。女性专属空间的设立,要么基于女性需要在没有男性在场的地方得到安全保障;要么基于作为从属群体的女性需要在没有支配群体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聚会和组织活动。直到最近,机会均等法律一直在努力适应这种理解,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女性确实可以拒绝男性使用女性专属服务和活动。在权利宪章和关于平等的立法中,女性经常被赋予豁免权,即不必遵守不歧视的规定,理由是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尽管人口占多数,可能需要以女性专属小组形式聚会并需要诸如女性专用厕所等空间(Victorian Equal Opportunity 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n.d.)。这表达了对女性作为需要特殊对待的群体的认可。不幸的是,男性身体的跨性别者和男性异装者提出的要求,只因为他们声称自己是「女性」而非男性,旨在推翻这一公认的、用于保护女性空间的豁免权。宣言中的其他「权利」还包括「通过整形、化学或手术」方式「控制和改变自己的身体」的「权利」,以及获得医疗治疗来实现这一目标的权利。然而,女性主义者从未将整容手术理解为女性的权利,而是将其视为一个有争议的、根植于女性从属地位的问题现象(Haiken,1997; Sullivan,Deborah A,2001)。

7.1国际法中的社会性别权利

《国际社会性别权利宣言》并未立即让跨性别游说者在国际法领域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但其所表达的语言和概念在接下来的几十年中越来越多地被用于推动西方国家修订国内法的运动中。在转向「社会性别」前,关于被理解为「变性者」权利的国内法使用的是生理性别(sex)而非社会性别(gender)的语言,并要求希望改变法定生理性别的人必须先接受手术使其不育,然后才能更改出生证明等文件上的身份。这种情况在二十一世纪初发生变化,由于「变性主义」的概念开始被认为有局限性,转向使用社会性别概念的结果是,「社会性别权利」被纳入关于身份变更立法和反歧视法规中,覆盖更广泛且模糊的人群范围。

下一份声称具有国际性、且与社会性别认同权相关的重要文件出现得较晚,即《日惹原则(Yogyakarta Principles)》。该原则起源于 2006 年在印度尼西亚举办的一场「由二十九名国际法专家组成的团体」会议,并于2007 年正式确定(Ettelbrick,Zeran,2010:30)。尽管未被纳入任何联合国公约或宣言,但日惹原则的倡导者认为,该原则在联合国内部经常作为参考援引,由此产生深远影响 (ibid.)。该原则涵盖了性取向和社会性别认同。在性取向方面,《日惹原则》对那些寻求挑战在许多国家仍对同性恋者实施严厉惩罚的法律的人而言,似乎构成了重要发展。该原则为要求禁止女同性恋者和男同性恋者所面临的大量歧视和暴力提供依据,即使在同性恋不违法的国家也是如此。《日惹原则》的问题在于,它将「社会性别认同」权利附加在以性取向为基础的权利之上。这种结合令人费解,因为在上世纪末性学研究中,恐同症恰恰是构建「变性主义」和「社会性别认同障碍」概念的一个重要原因。

尽管存在这种矛盾,但争取将「社会性别权利」纳入法律的主要是女同性恋和男同性恋组织,包括国际女同性恋和男同性恋协会、美国女同性恋权利中心(NCLR),和国家男女同性恋工作组。美国女同性恋权利中心表示,「NCLR自豪地成为第一个启动跨性别法律项目的 LGBT 法律组织」,该项目后来演变为跨性别法律中心(NCLR,n.d.)。考虑到进行跨性别的女同性恋者会消解她们的女同性恋身份,而很少有其他组织致力于消灭其所代表的社群,一个所谓女同性恋组织推动的发展令人惊讶(Jeffreys,2003)。美国主要的女同性恋和男同性恋组织——国家男女同性恋工作队(NGLTF)——同样强调跨性别权利对其核心业务的重要性:「跨性别者和相关议题是工作队核心工作的一部分。我们为自己从1997年起便成为最早将跨性别人群纳入使命的全国性 LGBT 组织之一感到自豪」(NGLTF,n.d.)。

跨性别活动人士努力确保能够获得女同性恋和男同性恋团体的支持,甚至宣称同性恋本身也是跨性别主义的一种形式。例如,菲利斯·弗莱解释说,他在 1997 年在圣地亚哥由 NGLTF 赞助的「第十届年度创造变革大会」上与贾米森·格林和香农·明特一同举办了一场研讨会,并抛出这个问题:「性取向是社会性别认同的一个子集吗?」(Frye,2000)。他认为「女同性恋者、男同性恋者和双性恋者实际上是范围更大的社会性别认同社群的子集和成员」 (Frye,2000:154–155)。这一观点在英国一份关于「跨性别者」的报告中重申:「一个强有力的论点认为,许多恐同犯罪实际上是恐跨犯罪,因为在公共场合引起注意的往往是一个人的社会性别表达,而非对其性取向的事先了解」(Whittle et al,2007:55)。这似乎是跨性别意识形态中的一个基本信条,意在说服女同性恋和男同性恋团体从中看到共同利益。

《日惹原则》的另一个严重问题是贯穿该文件的、令人困扰的「社会性别」概念,其对「性取向」的定义正是基于此:「性取向被理解为指每个人对不同社会性别、相同社会性别或不止一种社会性别的个体产生深层情感、爱慕和性吸引,并与之建立亲密和性关系的能力」(International Panel of Experts,2007:note 1)。那些拒绝角色扮演的女同性恋者和男同性恋者会对这种假设感到困惑,即同性恋者是因相同的「社会性别」而非相同生理性别被吸引的。部分同性恋者可能拒绝自己具备「社会性别」这种观念,并且确实会担心为什么自己会被假定「因行为举止有男性特质或女性特质而被某人吸引」。令人担忧的是,男女同性恋组织都为争取「社会性别」权利奔走呼号,而这种深度认知混乱竟是这场运动的理论基础。《日惹原则》中对「社会性别认同」的定义宽泛且模糊,反映了酷儿和跨性别理论的社会性别本质主义观念:

每个人对社会性别深层内在的个体体验,包含了对自身身体的个人感受,(如果自由选择,可能涉及通过医疗、手术或其他手段改变身体外观或功能),以及社会性别的其他表现形式,包括服装、言语和举止。这些可能与出生时被指定的生理性别相符,也可能不符。

——International Panel of Experts,2007:6

在这些原则中,「生理性别」这一范畴被完全省略,取而代之的是「社会性别」。原则指出,「世界所有地区的人们因其性取向或社会性别认同遭受暴力、骚扰、歧视、排斥和污名化」,并且「这些经历会因社会性别、种族、年龄、宗教、残疾、健康和经济状况等因素加剧」。在这段描述中,生理性别完全没有出现,导致女性被排除在外,因为针对女性的歧视从子宫内就开始了,和「社会性别」无关。根据女权主义和社会建构主义的理解,社会性别是女性作为生理性别种姓被压迫的结果和表现,而不是其原因。

社会性别认同」正逐渐被定义为一场可流动的盛宴,这一事实可能会对这些法律原则的解释带来困难。2007年一项针对英国认同为「跨性别」的群体的重要研究承认,跨性别主义不构成一个明确的范畴,该研究指出「人们通常认为异装者、跨性别者和变性者是离散的范畴。本研究发现,跨性别者拥有复杂的社会性别认同,随着时间推移,他们经常从一个跨性别类别转向另一个」(Whittle et al,2007:14)。该研究的调查发现,44% 的受访者并未永久生活在其「偏好的社会性别」中,但「打算在将来这么做」,而这「对现有的法律产生影响,因为现行法律仅为被视为变性者的人群提供部分法律保护」(ibid.)。这种程度的灵活性可能会给立法者带来困难,因为按照「社会性别认同」的解释方式,它意味着在法律上被视为「女性」的权利,可能会被偶尔或只在周末假扮女性的男性所行使。对于女性而言,她们的生理性别种姓地位则是全天候且终生的状态。

尽管《日惹原则》的问题性和令人困惑本质,它仍然被视为人权领域的一项重要发展(Ettelbrick,Zeran,2010;O’Flaherty,Fisher,2008)。虽然它在国际法上不具约束力,但它被认为是「对国际法的权威解释」(Ettelbrick and Zeran,2010:11)并「将联合国围绕性取向和社会性别认同的人权讨论和行动推向了新的高度」,该原则为「数百份学术论文、法案、决议和其他文件提供一个重要的普遍性定义点」(Ettelbrick,Zeran,2010:13)。人权观察组织称其为「一套关于性取向、社会性别认同和国际法的开创性原则……是争取基本人权和社会性别平等斗争的里程碑式进展」(Human Rights Watch,2007)。遗憾的是,「社会性别平等」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社会性别」本身就是一种等级制度,但人权观察假设《日惹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让女性受益,表明社会性别语言在国际人权界造成的严重混乱。将「社会性别」权利附加到女同性恋和男同性恋权利之上的做法带来的后果的是,女同性恋和男同性恋权利的任何进展也将同时加深「社会性别权利」理念给女性权利带来的冲突。这是最不幸的,因为毫无疑问,促进女同性恋和男同性恋的权利具有巨大的重要性。

关于这些原则对决策者的影响,可以在 2011 年欧洲委员会司法总司办公室的报告中找到例证。该报告明确阐述了消除基于「生理性别、社会性别认同和社会性别表达」的歧视的重要性(Agius and Tobler,2011)。因为这份报告出自这样一个权威机构,可能具备很大影响力,但它所依据的是酷儿理论关于社会性别话语中所有那些有问题的、令人困惑的概念。报告指出,「对跨性别者和间性者的消极态度」通常与「特定社会对二元社会性别模型的重视程度,以及其中存在的社会性别刻板印象、(生理)性别歧视和社会性别不平等程度」直接相关(Agius,Tobler,2011:5)。而女权主义分析完全相反,认为「社会性别二元论」和基于生理性别的不平等,恰恰是这份报告试图保护的「社会性别认同」这一概念的成因。该报告对「跨性别者」的定义如此宽泛,几乎毫无意义:

事实上,「跨性别者」是一个伞状术语,包括但不限于:有变性史的男性和女性,以及自我认同为变性者、跨性别者、异装癖者/异装者、中性花者、多重社会性别者、社会性别酷儿、无社会性别者,或以任何其他非标准男性或女性的社会性别认同和社会性别表达人群,以及通过服饰选择、外表、身体改造(包括接受多次手术)来表达自己的社会性别的人士。

——ibid.

未被纳入其中的是个规模相当大的群体,他们彻底摒弃社会性别、拒绝遵从任何要求在其个人身上展示特定社会性别的社会规范。其中许多人、但并非全部,是女同性恋者或男同性恋者。他们并非「跨性别者」,因为他们不以任何形式对社会性别性物化,而只是选择没有社会性别地生活。

7.2将社会性别刻板印象纳入法律的影响

把 「社会性别」保护纳入法律有两个令人不安的后果,本文将通过考察两个所谓开创性法律变革案例进行分析——英国2004年《社会性别承认法案(Gender Recognition Act)》和澳大利亚的2013年《生理性别歧视法(Sex Discrimination Act)》修正案。第一个后果是,当社会性别被写入法律时,这为源自生理性别种姓制度的社会性别刻板印象创造法律保护。第二个后果是,「社会性别」范畴日益模糊,这使得男性,即使他们身体完整、因此有能力强奸和使妇女及女童怀孕,甚至即使他们只是偶尔的异装者。曾几何时,「变性者」被要求必须有社会性别认同障碍的诊断,完成以异性身份生活的「真实生活」测试,并接受各种身体治疗改造身体,而现在,声称其「社会性别认同」应当受保护的人士却无需满足上述任何一项要求。在许多国家,承认生理性别或社会性别的变更仍须提供社会性别认同障碍治疗的证据,但这种状况正在改变。随着要求保护其「社会性别权利」的人群定义的不断扩展,各国立法正遵循更广泛的「去病理化」模式。跨性别活动人士正在进行一场持续性运动,以实现无需任何诊断或治疗即可承认其变更的生理性别种性身份,该运动目前已取得显著进展。2004年的英国《社会性别承认法案》仍然要求诊断,但将治疗从获得变更身份证明的标准中剔除。这是立法转向 「社会性别」的典型例子,而该法案陷入的「社会性别」混乱,导致了一些奇怪的结果(Jeffreys,2008)。

7.3英国2004年《社会社会性别承认法案》

2004年英国《社会性别承认法案(GRA)》在当是激进的。英国这项法案比其它国家走得更远,使接受过外科手术治疗的跨性别者能够获得新的出生证明,和该法案所谓的「后天社会性别(acquired gender)」对应的权利。当然,并不存在什么先天社会性别(non-acquired gender),但该立法及当时的议会辩论在将「社会性别」作为生理性别的另一种说法,还是将其作为社会构建之间摇摆不定。该法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事既未接受手术、也未接受荷尔蒙治疗的跨性别者也能获得对其新「社会性别」的承认。立法中使用的措辞是「社会性别」而非「生理性别」。尽管该法案表面上是关于「社会性别」的,一个女权主义者通常认为属于其政治阵地的议题,但在该法案颁布前,没有任何女性或女权主义团体提交意见。一场关于何为生理性别与社会性别,以及何为女性的对话——包括制定对女性具有重大社会和政治影响的立法——选择在幕后进行,仿佛这些议题的讨论与女性或女性主义者无关。

该法案是国际跨性别运动的产物,在英国由 Press for Change(PFC)、the Gender Trust 和 the FTM Network 等组织代表。当下跨性别主义的社会接受度体现在 PFC 的两位主要活动人士克里斯汀·伯恩斯和斯蒂芬·惠特尔分别因其为跨性别权利和《社会性别承认法案》贡献的努力而被授予MBE和OBE勋章1。2004年该法案旨在「为社会性别变更及相关事项作出规定」(GRA,2004)。该法案将「后天社会性别」定义为「个人已变成的社会性别」或「个人正以之为生的社会性别」。根据该法案,申请「承认」其「后天社会性别」的人士必须接受一个小组的面试审核,并由小组决定是否「承认」他们。如果申请人满足以下条件,该小组必须批准其申请:他们必须患有或曾经患有「社会性别焦虑」;已通过通常所说的「真实生活」测试,即在申请截止日期前的两年间始终以获得的社会性别生活;并打算「继续以获得的社会性别生活直至死亡」。尽管在议会辩论中提到跨性别后悔问题,以及任何申请人承诺不改变心意的难度,但这两点均未被认为会损害立法的精神——该精神基于「真实」的跨性别者可被识别、且后悔不会发生的理念。该法案并未设立任何机制,允许那些根据法案获得「认可」的人在未来每次更改社会性别认时,都能返回并获得新的身份证明或一系列身份证明。

申请人必须以以下形式提供「后天社会性别」的证据:「一份由在社会性别焦虑领域执业的注册医师出具的报告和一份由另一位注册医生出具的报告」或「一份由在该领域执业的特许心理学家出具的报告和一份由注册医师出具的报告」(GRA:Article 3)。与其他地方的同类立法不同,该法案不要求申请人接受荷尔蒙或手术形式的医学治疗,这可能导致一些怪异后果。它创造了一种新情况,即一个生理完整的女性可以合法地成为男性,并可能作为「父亲」生育和抚养孩子,尽管根据英国立法,出生证明应指明生育者为「母亲」而非「父亲」。它也造成了这样一种情形:一名男性能凭借承认其为女性的证书进入女性专属空间,这在英国女子监狱中已经发生,稍后本章将详述。对女性安全而言,这一威胁因该男性可能身体健全而进一步加剧。

尽管《社会性别承认法案》在其颁布时是激进的,因为它不要求药物或外科手术治疗即可获得「社会性别」变更证名,但在随后的十年中,关于跨性别权利的国际运动和讨论已经取得长足发展。这一点从对2013年澳大利亚《生理性别歧视法》修正案审视中可以清楚看出,该法案中,「社会性别认同」的定义非常宽泛,它仅指外表或「举止」,完全没有提及诊断或治疗。在该立法中,社会性别认同纯属个人选择问题,并且能够随时改变。

7.4澳大利亚2013年《生理性别歧视法案》修正案

将社会性别权利纳入法律的变革发展迅速,并与酷儿理论对社会性别的处理方法保持一致。2013年,澳大利亚联邦《生理性别歧视法》修正案在受保护免受歧视的类别中增加了性取向、社会性别认同和间性者(Parliament of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13a)。它甚至暗示每个人都有社会性别,并在「社会性别认同」范畴下允许个体「既非男性也非女性」(Parliament of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13b)。「社会性别认同」的定义非常广泛,无需诊断或治疗,也无需意向者在渴望成为的社会性别中生活一段时间,这似乎是在为所有人提供便利,使其能临时或偶尔主张自己拥有某种 「社会性别认同」:「社会性别认同是一个人和社会性别相关的身份认同、外表或习惯性动作、或和社会性别相关的其他特征(无论是否通过医疗干预),无论其出生时被指定的生理性别如何」(Parliament of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13a:6,Subsection4(1))。推测「习惯性动作」的含义十分有趣,它可能包括第四章中两位女性伴侣描述她们的丈夫在跨性别过程中拨弄头发的动作。将这种对社会建构的男性和女性特质进行如此精细校准的衡量标准纳入法律,无疑是种全新发展。该立法暗示每个人都会拥有「社会性别认同」,因为它将基于社会性别认同的歧视定义为「歧视者在相同或无实质差异的情形下,对受害者给予低于其实际或可能给予拥有不同社会性别认同者待遇的行为」(Parliament of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13a:5B)。该修正案没规定将没有「社会性别认同」,甚至不认为其存在的个体作为参照。通过这种方式,澳大利亚政府现已确立一种假设,即每个人都有社会性别认同,且拥有这种特质似乎已经变得强制性和不可避免。


  1. MBE和OBE都是英国的勋章奖励,用于表彰对社会、文化、慈善事业、公共服务等领域做出杰出贡献的人士。MBE(Member of the Order of the British Empire)是大英帝国勋章的成员勋位,用于表彰在各种领域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在英国国家荣誉制度中的较低级别。OBE(Officer of the Order of the British Empire) 是大英帝国勋章的军官勋位,比MBE级别更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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